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1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本区**街道**路**号**鞋业**楼办公室窃取被害人郑某某一部灰白色**手机(价格不予鉴定);2018年11月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本区**街道**路**号鞋厂**楼办公室办公桌上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一部金色**手机(价格不予鉴定);2018年11月1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本区**街道**路**号**鞋厂**楼男员工宿舍的床上窃取被害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2018年11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本区**街道**路**号鞋厂**楼宿舍床上窃取被害人虎某某一张银行卡后,在**服饰连锁店内用该张银行卡刷卡消费人民币184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后期称自己盗窃时受到女鬼的指引;而证人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丈夫徐某某,证明刘某甲曾患过精神分裂症,而调取的武穴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精神病史;2.案中虽有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被抓获时符合“无精神病”诊断,但无法证明其于2018年作案时的精神状况是否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综上,依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盗窃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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