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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多次在益阳市高新区**公馆1栋大厅、**超市窃取他人快递包裹,价值共计271.1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的一天,刘某甲在**公馆1栋大厅盗得罗某乙的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为贤宝暖心宝真空壶1个,经价格认定,该真空壶的价格为29.9元。

2、2020年4月6日,刘某甲在**公馆1栋**超市盗得张某某放置在此的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为印花长袖卫衣一件、小脚九分裤一条,经价格认定,该卫衣和裤子的价格为114.04元。

3、2020年4月12日,刘某甲在**公馆1栋**超市盗得刘某乙的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孕妇内裤4条,经价格认定,该内裤的价格为57.82元。

4、2020年4月21日,刘某甲在**公馆1栋大厅盗得蔡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为峰仔紫薯包、五谷丰登包10个,经价格认定,该批包子的价格为29.5元。

5、2020年4月25日,刘某甲在**公馆1栋**超市盗得刘某丙的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为可立克蜂毒牙膏4支,经价格认定,该批牙膏的价格为39.9元。

2020年4月26日,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乙、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具有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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