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易瑞峰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4次在长沙县泉塘街道丁家岭安置区的好享来网吧内盗窃网吧的CPU、内存条、显卡等配件,共计销赃64000元,刘某甲分得赃款18000元。其中,易瑞峰于2018年7月2日、7月18日单独在好享来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配件CPU5个、内存条5个、显卡9个(经鉴定价值25593元),在转移藏匿赃物的过程中被刘某甲发现,后易瑞峰将上述赃物交给刘某甲通过快递寄给买家的方式销赃,得赃款25000元,易瑞峰分得赃款7000元,刘某甲分得赃款18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查明刘某甲帮助易瑞峰销赃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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