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58********,汉族,小学文化,非××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邵东市**乡**村**组**号自己家中通过绕表搭火用电,于2018年9月18日,被国网湖南省**有限公司邵东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经湖南平**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窃电电量为24430kwh,窃电金额为14364.8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2日到邵东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20年5月14日补交电费1万元,并获得国网邵东供电分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用电检查登记明细表、用电检查工作单、现场照片、电力销售专用收据、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技术鉴定委托书、谅解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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