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7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租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公交站附近居民小区内。2019年2月至4月,被害人邓某某在刘某甲的租住房与其共同居住。期间,刘某甲因没有经济收入,遂趁邓某某不注意,多次秘密的从其手机微信账户中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共计人民币12400元,后将该款项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6月27日,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向邓某某退赔了全部金额,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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