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一案,由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静宁县仁大镇天平高速七标二号梁场务工时,因手头拮据,见该梁场内施工队较多,材料管理混乱有机可乘,遂生盗窃梁场内钢绞线之念。当晚便联系一辆卡车,对卡车司机赵某某谎称其工地夜间转运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用布遮挡梁场内摄像头后操作机械将三件重达10.5吨的预应力混凝土用钢绞线装车,准备运往另一工地藏匿后销赃,途经附近砂场拐弯处卡车侧翻。次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请求砂场铲车司机帮忙把侧翻的卡车翻起后便将钢绞线掩埋藏匿于路边砂堆旁。后梁场负责人发现钢绞线被盗并报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心生畏惧,数日后便将藏匿的钢绞线偷偷归还于梁场,因钢绞线被掩埋数日生锈损坏,已无法投入使用。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静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钢绞线损失54600元。
经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7月2日以静价认定字
[2020]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天平七标2号梁场被盗钢绞线价格为5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雷某某、周某某、闫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静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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