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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公刑不诉〔2019〕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

本案由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贵港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农历2018年12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经一起商量后,各人自带柴刀、锄头等工具一起去广西桂平市**镇**村**岭毁坏刘某戊雇人种植的杉木幼树。经贵港市***有限公司对毁苗现场进行调查,结论为:毁苗位置位于桂平市**村2林班61、67小班内,毁苗面积0.293公顷,株数1098株。经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杉树幼苗价值1647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贵港市森林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参与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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