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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破坏电力设备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1979********,江西省人,住江西省九江县**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7日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于2018年12月14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发生变化,我院于2019年3月25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裁定准许我院撤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昭通市供电局位于**号供变箱400V及200V仅有一户人家正在使用的供电电线阻碍了**房地产公司**项目实施,董某某(下落不明)在该公司临时会议上授意拆除该电线,2018年1月12日10时许,**房地产公司项目部总工程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水电工程负责人曾某某、电力工人陈某某在明知该电线不属于**房地产公司且没有拆除依据的情况下,刘某甲安排曾某某,曾某某伙同陈某某将该电线拆除,造成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破坏的该电线价值人民币14080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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