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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窝藏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未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居**组**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巷**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5月13日16时许,鲁某甲(已起诉)与前女友张某甲因感情纠纷对其家人产生巨大怨愤,遂到原遵义县团泽镇九龙村青丰堰塘处守候放学回家的张某甲弟弟张某乙,待见到放学回家的张某乙后,鲁某甲通过张某乙口中得知张某甲与其生育的孩子被送往别处后,鲁某甲为报复张某甲一家,用事先准备的红缨枪枪头将张某乙(殁年13岁)杀害并逃离现场。鲁某甲行凶三天后回到家中戴着妻子刘某甲潜逃至绥阳县枧坝一煤窖挖煤,半年后又潜逃至云南文山州砚山县嫁衣镇小石桥乡大石坝村开砖厂,十三年后鲁某甲又带着妻子刘某甲及其在云南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潜逃至广东省东莞市**镇**巷居住,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团泽派出所民警赶到鲁某甲家里对其实施抓捕未果,后便告知其妻子刘某甲等人,如发现鲁某甲后劝其自首或向公安机关报告,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案发三日后,鲁某甲回家带刘某甲潜逃,刘某甲非但未劝说鲁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或向公安机关报告,反而在长达二十七年的时间里,跟着鲁某甲在外省四处潜逃,还帮助鲁某甲隐匿行踪,刘某甲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对鲁某甲的抓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鲁某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与鲁某甲系夫妻关系,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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