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8〕1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811999********,汉族,大专文化,长沙市**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路**号**栋605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于2018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周后有(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27日;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6日;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因事实不清,本院退回补充侦查2次(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2日;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汪剑、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利用北京**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推出的先消费、后付款的“**白条”信用赊购服务,采取冒用他人身份证,申请开通**白条等方式,多次在**平台进行恶意赊购消费,并交叉变换收货地址将所赊物品分别寄往长沙市天心区、雨花区,贵州省、辽宁省等地,再将所赊购物品寄往广东省深圳市***进行销赃,汪某某负责购买他人身份证、电话片,将所赊购物品销赃,并聘请张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负责从学籍网上查阅他人学籍信息、网上申请开通**白条并将所需资料传送给张某甲;聘请刘某丙、刘某丁(均另案处理)负责从**平台下单、收货,由张某乙组织包括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内的彭某某、赵某某、金某某、刘某戊、张某丙、熊某某、刘某己、陈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10人冒用他人身份进行面签,开通“**白条”进行恶意赊购,诈骗**公司110余万元。
2017年3月初至2017年3月底,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受张某乙雇佣并联系张某丙一起,利用**公司推出的先消费、后付款的“**白条”信用赊购服务,多次采取冒用他人身份证,申请开通**白条等方式进行诈骗,2017年3月初至3月底,刘某甲、张某丙一起手持汪某某、张某乙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学籍信息等资料先后在****学院、**大学、****大学、****学院、****大学、******大学、******学院、******学院进行面签,随后由汪某某、张某乙等人进行恶意消费,致使**公司损失61907元,刘某甲从中获利1550元。
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2日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抓获归案;于2018年1月23日将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众牌汽车、身份证、银行卡等赃物及作案工具;2、书证:抓获经过、刑事报案书、情况说明、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案涉案人员面签诈骗金额总计表、资料明细表、恶意透支情况表、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笔录等;3、被害公司员工朝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证人欧某某、刘某乙的证言;5、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汪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金某某、彭某某、刘某戊、刘某庚、余某某、刘某辛、鲁某某、姚某某、李某乙、曹某某、张某丁、曹某某、刘某壬、刘某癸、罗某甲、孙某某、陶某某、张某丙、罗某甲、刘某己、赵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8、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在诈骗过程中起从犯作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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