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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等四人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和**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镇**KTV大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认为自己被一同喝酒唱歌的韩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坑骗,遂纠集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刘某乙、杜某某前来帮忙,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杜某某共同殴打韩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并将三人打伤。经鉴定,韩某某、田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刘某丙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杜某某于当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接受审查。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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