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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1********,汉族,中专文化,原湖南**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楼**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7日,本院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6年3月入职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臻公司”),成为国臻公司的一名药品销售员,负责进货、销货、代收货款等业务。

2016年4月,刘某甲以国臻公司名义从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购进了价值5万余元的药品,双方约定药品销售完毕支付货款,药品均进入国臻公司。2016年7月31日,嘉信公司向国臻公司发出对账函,刘某甲在国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了国臻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在对账函上,并将加盖假印章的对账函返还给了嘉信公司。刘某甲将购进的药品进行销售,所得销售款69736元未上交国臻公司。国臻公司由于未收到嘉信公司的对账函,也未收到从嘉信公司购进药品的销售款,因此一直未向嘉信公司支付药品款。2017年,刘某甲从国臻公司离职。

2018年10月,嘉信公司向法院起诉国臻公司,要求国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经法院调解,国臻公司偿还了嘉信公司5万元。国臻公司联系刘某甲追问货款一事,但一直未能联系上,国臻公司遂报警。

2019年7月5日,刘某甲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了8万元给国臻公司,取得了国臻公司谅解,与国臻公司达成了和解。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转账凭证、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对账函、销售复核清单、发票、销货清单、销售明细查询表、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银行收付款回单、收据、谅解书、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原始印章印文;3.证人刘某乙、陈某某、曾某某、万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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