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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7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案发时系杭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住宅区**幢**室。2019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一个月。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刘某甲、刘某乙、龚某某分别担任杭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快递事业部副总经理、航空管理部主管、网管主管,三人在任职期间,以刘某甲为主导,刘某乙、龚某某具体承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公司客户北京**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太原市**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日化有限公司开展承运业务中,私设账户收取客户货款(运费),以为客户提供所谓增值服务为由,将公司部分资金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涉嫌职务侵占罪。

经审计,三人合计收入货款(运费)3608.21万元,实际支付公司货款(运费)3194.13万元。剩余款项414.08万元中,支付各类短驳运输费、卸货费、罚款、投诉、堆场等相关费用215.53万元,结余198.55万元。其中,刘某甲(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占有152.41万元,主要用于购买本市西湖区**小区住宅一套及个人消费;刘某乙(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占有19.93万元,主要用于个人消费,龚某某(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占有20.90万元,主要用于个人消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甲等人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所获收益为被害单位所有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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