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湖北**染料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石首市**街道**街**号,住石首市**街道**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湖北华丽染料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8日退回石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8日石首市公安局再次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我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湖北**染料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将本公司的产品销售给宁晋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邢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后,在货款回收时,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将部分销售货款截留于自己个人银行账户中用于挥霍。经审计,共计挪用货款人民币11912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积极与湖北华丽染料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进行还款,并已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回收的货款挪作他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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