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李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遵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刘某甲在2011年至2014年担任遵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期间,于2012年7月5日,由刘某甲负责为**公司向遵义市商业行业(现贵州银行)贷款5000万中的第一笔3000万到账后,刘某甲先后说服方某某(时任**公司副总经理、重庆**公司派驻**公司股东代表)、石某某(时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重庆**公司派驻**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要以“祥和名邸”项目1、2、3、4#平场工程进度款的名义从中拿出300万元“融资费用”,刘某甲自称公司其他股东已知晓并同意支付该笔300万元“融资费用”。在得到方某某、石某某同意后,刘某甲又找到贵州**城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祥和名邸”项目部副经理罗某某,刘某甲向罗某某提出了在罗某某工程上走一笔款的要求并请罗某某帮忙,征得罗某某同意后,刘某甲立即安排由石某某具体负责、罗某某具体经办,于2012年7月10日,王某甲、黄某甲、石某某、方某某等人先后在罗某某提交的3037166.89元工程进度款“遵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审批表”签字后,7月11日,刘某甲在总经理意见一栏签批同意支付,2012年7月11日石某某从**公司开具300万元的支票将30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贵州**城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账户上,罗某某根据刘某甲、石某某的要求于2012年7月13日由杨某甲(**公司遵义分公司财务人员、罗某某之妻)转账290万元到刘某甲贵州银行0005850********的账户上并取现10万元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共计收到300万元。刘某甲在完成该笔工程款的拨付并实际收到该笔300万元工程款后,于2012年8月29日祥和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王某乙在罗某某提交的3037166.89元工程进度款“遵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审批表”董事长审批一栏补签同意支付。
于2012年11日6日中午,刘某甲将方某某叫到其办公室内将其用报纸包好的10万元现金交给方某某,称是给方某某发放的奖金,方某某在察觉该笔款应与其在2012年7月10日为刘某甲签字办理的300万元“融资费用”有关后,方某某于当天下午赶回重庆市武隆区家中,并于第二天(11月7日)早上将该笔10万元现金交回重庆**公司财务室。
该笔300万元的“工程款”由杨某甲于2012年7月13日转账290万元至刘某甲贵州银行0005850********账户上、并取现10万元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在实际收到该笔300万元的“工程款”后,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刘某甲将其贵州银行0005850********账户上的290万元通过转账、取现后用于偿还刘某甲个人债务、购车等开销方面,具体包括如下三方面的用途。
第一,2012年7月份,7月16日刘某某转出11万元到谢某某贵州银行622939010********的账户上,刘某甲转账11万元、取现4万元共15万元给谢某某用于支付谢某某帮助**公司贷款5000万元的融资劳务费用;7月16日刘某甲转出11.0645万元到刘某乙0004894********账户上,刘某甲转账11.0645万元并取现5万元共16.0645万元给刘某乙用于偿还刘某甲个人于2008年向刘某乙的借款的8万元本金和利息;7月22日刘某甲取现10万元,7月23日取现20万元,该两笔取现金额小计30万元无法查清用途;7月27日刘某甲转出50万元到杨某乙0001084********账户上用于偿还2007年刘某甲个人对杨某乙的个人借款;刘某甲在七月份通过转账、取现、电汇等形式从贵州银行0005850********账户上处置资金102.0645万元。
第二,2012年8月份,8月16日刘某甲通过跨行转账60万元到刘某甲工行24030208011********账号上,当日刘某甲再将该笔款网转67万元到刘某甲另一种工行卡62220824030********账户上,8月18日刘某甲在重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工行卡62220824030********刷卡消费56.8万元购买了一辆路虎极光越野车,并同时刷卡0.11万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8月17日刘某甲取现30万元,无法查清具体用途,以上两笔共90万元。
第三,2012年9月份,9月13日,刘某甲转账100万元到张某某(夏某某之母)中国银行62166628000********账号上,当日由张某某以借款的方式将该100万元再转账至祥和公司。
罗某某另外取现交给刘某甲的10万元现金去向,2012年7月13日,罗某某之妻杨某甲在贵州银行取现10万元现金交给周某某,由周某某将10万元现金带回**公司交给刘某甲。刘某甲辩称10万元用于为**公司偿还对李某某借款70万元产生的利息了,经查,许某某之母李某某通过刘某甲先后借款5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给遵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两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均由某某公司支付,且支付的截止时间均为2012年11月23日,详见刘某甲第四次讯问笔录和巨丰公司会计黄某乙提交的账本登记信息。
经本院审查并提起诉讼,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证据不足,建议撤回起诉,本院决定撤回起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采取支付虚假工程款的方式将公司资金300万元转入承建商账户,再由承建商账户转入290万到刘某甲账户和取现10万元交给刘某甲,刘某甲有职务侵占的重大嫌疑。但当年**公司向银行贷款5000万主要是刘某甲办理的,刘某甲辩称公司股东同意对其融资奖励5%,这300万到刘某甲账户后,刘某甲辩称是给**公司暗股东吴某某的**公司归还民间借款,并经当时**公司董事长王某乙和暗股东吴某某同意。本院起诉后作为报案人之一的吴某某及**公司提出撤诉请求,在法院审理中吴某某当庭作证也表达了此请求,且其他证人对是否有融资奖励也有矛盾之处,因此,本院认为遵义市公安局认定的刘某甲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侦查机关对本不起诉决定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在本院维持的情况下可以向遵义市人民检察提请复核。侦查机关在收集到新的证据,认为犯罪证据确实充分时可以按程序再行移送审查起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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