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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职务侵占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株洲**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主管,无前科。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被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株洲**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经理杨某甲(已起诉)、内勤吉某某(已不起诉)、业务员刘某甲、业务员李某某(未立案处理),**株洲**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杨某乙(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不签合同为客户发布广告、少签合同多发布广告、签合同广告费不入公司账等方式,将本单位广告收入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刘某甲、李某某以不签合同为客户发布广告的方式侵占株洲市****LED广告费0.5万元,刘某甲、李某某各分得0.25万元。

2.2017年8月,吉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以少签合同多发布广告的方式侵占北京**装饰公司**LED广告费1万元,其中吉某某、刘某甲各分得0.25万元,李某某分得0.5万元。

3.2017年8月,吉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以少签合同多发布广告的方式侵占**泰国乳胶床垫**LED广告费1万元,其中吉某某分得0.3万元,刘某甲、李某某各分得0.35万元。

4.2017年9月,吉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以不签合同为客户发布广告的方式侵占**幼儿园**涵洞LED广告费0.8万元,吉某某、李某某各分得0.09万元,刘某甲分得0.12万元,刘某甲另将0.5万元未上交公司占为己有。

5.2017年10月,吉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以少签合同多发布广告的方式侵占**装饰公司**LED广告费1.1万元,其中吉某某、刘某甲各分得0.33万元,李某某分得0.44万元。

6.2017年12月,吉某某、刘某甲以不签合同为客户发布广告的方式侵占**传媒**LED广告费1.8万元,吉某某、刘某甲各分得0.9万元。

7.2018年1月,吉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以不签合同为客户发布广告的方式侵占**火锅**LED广告费0.5万元,其中李某某分得0.2万元,吉某某、刘某甲各分得0.15万元。

8.2018年4月,吉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以不签合同为客户发布广告的方式侵占**手机**LED广告费0.2万元,其中李某某分得0.1万元,吉某某、刘某甲各分得0.05万元。

9.2018年4月,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吉某某以不签合同为客户发布广告的方式侵占**手机**金座、银座三面翻广告费6.624万元,杨某甲分得3万元,杨某乙分得1.9万元,刘某甲分得1.124万元,吉某某分得0.6万元。

以上,刘某甲合计侵占广告款13.524万元,分得4.024万元。案发后,刘某甲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4.074万元退缴至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6.电子数据:**株洲**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广告播放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刘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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