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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职务侵占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9********,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3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9月2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10月27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另案处理)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担任衡阳**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水泥厂)原材料进厂及地磅保安,获悉该公司存在装载水泥可以不刷一卡通磁卡,导致装载的水泥没有记录的管理漏洞。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合谋,张某某提出**水泥厂在下半夜的管理很松散,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其值晚班时开车进入**水泥厂,并在装水泥时谎称等建材公司下单后补刷一卡通磁卡,等装完水泥后不经过出厂地磅,由张某某搬开运输水泥出厂车道与运输原料车道之间的道路护栏,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开车从原材料进厂口出厂,并将水泥卖出后再将钱分给张某某。自2019年9月28日至11月21日,张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共作案4起,窃得P.042.5型号散装水泥158.8吨,总价值60477元。

1.2019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按照事先商量的方式,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湘******的白色罐车进入衡阳**水泥厂,在未刷卡的情况下装载了48.5吨P.042.5型号散装水泥,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电话告知张某某称已装好水泥,张某某便关闭其所在门卫室内的监控设备,又移开运输水泥出厂车道与运输原料车道之间的道路护栏并打开原材料进厂口的栏杆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车辆从原材料进厂口驶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水泥运至衡东县**镇**建筑材料加工厂,将水泥卖给加工厂老板吴某某,得款18187元(含运费),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微信转给张某某6000元。

2.2019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张某某的协助下采取同样的方式,驾驶牌照号为湘******的白色罐车在未刷卡的情况下将衡阳**水泥厂的约38吨P.042.5型号散装水泥偷运出衡阳**水泥厂,随后将偷运出的水泥卖给吴某某,得款15390元(含运费),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分给张某某现金7000元。

3.2019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张某某的协助下采取同样的方式,驾驶牌照号为湘******的白色罐车在未刷卡的情况下将衡阳**水泥厂的38.2吨P.042.5型号散装水泥偷运出衡阳**水泥厂,随后将偷运出的水泥卖给吴某某,得款15471元(含运费),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微信转给张某某7000元。

4.2019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牌号为湘******的货车牌照取下,套用湘******牌号驾车进入衡阳**水泥厂,进厂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又换回湘******的货车牌照,采用装载水泥不刷卡的方式装载了34.1吨P.042.5型号散装水泥后,张某某关闭监控并移开护栏,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车从原料进厂口驶出。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水泥卖给吴某某,得款13981元(含运费),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分给张某某现金7000元。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15日,衡阳**水泥厂收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款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销售发货明细表、铅封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刘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强制措施由衡东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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