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98*******,汉族,天津市北辰区**院**,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道**街**排**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2019年7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4 月9 日21 时许,被不起诉人刘强纠集刘力嘉、李子阳、史博元等多人到达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杨北公路艾尚网咖门口处,后同案人王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史某某等十人共同将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刘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乙、王某乙、刘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被不起诉人刘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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