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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22时许,韩某某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矛盾,韩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欲殴打杨某某,刘某甲、韩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迎宾超市北门处找到杨某某,刘某甲与杨某某争执后用脚踹杨某某,闫某某(未满16周岁)得知有人欲打杨某某后纠集王某某、谷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刘某乙、谷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金港购物中心东侧相互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的居民信息、案件来源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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