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08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补充证据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5时许,刘某乙(14岁)与刘某丙(13岁)因在网络上发生矛盾相互约架。刘某乙纠集赵某甲(另案处理)、赵某乙(15岁),刘某丙通过付某某(14岁)纠集胡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而后胡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丙又通过余某某(另案处理)纠集杨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人,而后杨某某纠集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共十余人在颍上县**镇**广场准备打架。胡某某因所工作的网吧有事,中途离开现场。后刘某乙、赵某乙手持砖块、木棍,李某某、杨某某手持武士刀、甩棍,双方十余人发生斗殴,造成刘某乙和赵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未直接参与殴打,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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