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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聚众斗殴案)_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8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怀仁市**,现住址:怀仁市**小区。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该局看守所;2019年10月10日被怀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怀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晚,王某甲、杨某乙、刘某乙、杨某甲等人在怀仁市天合街小时代烧烤店吃饭,23时许,邻桌的杨某丙、李某甲要与王某甲喝酒,后杨某丙又想与杨某乙、刘某乙喝酒,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两桌吃饭人员互相殴打,后薄某某、“旺旺”、“二个蛋”、杨某丙先后驾车离开,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电话告知其表哥刘某甲与人发生纠纷让其过来,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又邀约另外三人来到现场,刘某甲将杨某丙一桌的李某乙右颌面部划伤,致其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协议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诊断证明书;2.证人薄某某、杨某乙、孟某某、刘某乙、王某甲、杨某丁、张某某、董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杨某甲的供述;5.怀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故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系生活中偶发因素引起,且刘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并与李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社会矛盾得以化解,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小。案发后刘某甲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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