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9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2000********,水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乡**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乙(均附条件不起诉)在电话中因女友龙某甲一事发生争吵,后二人约定在本区**镇**路**号门口打架。随后,王某乙纠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龙某乙(附条件不起诉)、付某某、杨某甲(均已不起诉)、杨某乙(另案处理)分别乘坐两辆助动车徒手至本区**镇**路**号门口,王某甲、王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均附条件不起诉)、杨某丙(未满十六周岁,处行政处罚)一方持木棍及臂力器在门口等待。后双方相互殴打,王某乙、周某甲、王某丙、王某甲等人均受不同程度的损伤,但未达到轻微伤势。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龙某乙、付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乙、杨某丙、龙某甲的证言,证人刘某丙出具的归案经过,鉴定书,臂力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人口信息、核查记录表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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