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区程度,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调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2月21日、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补查重报后认定,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为完成区政府分配给区**委的拉税任务,跟刘某乙协商,将天津**货运有限公司的税收算作**委拉税任务,之后,通过刘某甲在刘某乙和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为出票方,在没有为天津**食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的情况下,虚构货物运输,采取资金回流的手段,向天津**食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涉及金额935108.13元,税款102861.87元,价税合计1037970元。天津**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刘某甲或直接支付好处费84280元,其中刘某甲直接参与了前两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案税款69467.47元,价税合计700990元。刘某甲并将天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刘某乙的好处费截留36280元用于抵偿刘某乙欠其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后,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认定的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