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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3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犯罪嫌疑人刘某乙从如皋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指定的襄阳**百货劳保用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1455元,共抵扣税款人民币117903.73元,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襄阳市襄城区税务局出具的襄阳**百货劳保用品公司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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