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苏州市吴中区**苑**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邓州市**镇**村**扒**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12月至2016 年4月间,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谷某某(已判决)等人介绍,从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已判决)为上述二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250925元,税款达人民币327057.48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8年8月23日,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苏州**商贸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全部税款和企业所得税。
2018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在限期内积极整改完善企业制度,建立企业刑事合规程序体系,经第三方评估达到刑事合规标准,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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