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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宁波**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刘某甲系宁波**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的法人代表,郑某某系**绿化公司财务负责人,虞某某系**绿化公司的出纳,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绿化公司财务负责人郑某某在无实际交易或是有部分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刘某丙联系,由虞某某操作公司账户转款,以支付5%开票费的方式,收受宁波北仑**轮胎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54.4万元人民币,税额为220521.51元人民币,其中虚报税款共计188972.2元人民币,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9年1月间,刘某甲作为**绿化公司法人代表,授意原宁波**市政绿化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负责人汪某某,通过中间人施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虞某某操作公司账户转款,以支付10%开票费的方式,收受宁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6万元人民币,税额为63448.36元人民币,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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