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2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街道**社区居民刘某甲个人出资47万余元修建**社区渔业码头,并与**社区达成相关补偿协议。码头修建完工后,时任**街道**社区**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为骗取国家财政对修建渔港码头的补贴款,指使社区会计刘某乙伪造山角渔业码头施工资料、支出账目等材料,并虚开工程发票75万元,骗取青岛市财政局对渔港码头的财政补贴30万元,并将该款项用于社区日常支出。
2016年7月,城阳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竞标,中标青岛市高新区**公园**段的绿化养护工程,并于同年8月进驻该工地进行施工。因城阳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与胡某某、袁某某、梁某某存在合作关系,中标后**街道严禁工程转包,胡某某遂与刘某甲指使刘某丙、张某某(在逃),安排江某某、丁某某(服刑中)、邢某某、鲁某某等十余人,在高新区**段**段,多次用威胁、阻挠等方式,阻拦**园林有限公司工人进行施工,长时间扰乱该公司绿化工地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停工约30天,并给该公司造成8万余元经济损失,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袁某某、梁某某与对方谈判,城阳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额外付给胡某某人民币84万元,胡某某、刘某甲等人遂停止阻扰施工。赃款84万元由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独得。
经本院审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涉案人员胡某某等人借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资质投中标青岛市高新区**公园**段绿化养护工程是代表刘某甲所为。中标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违背双方约定,以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为由,自行组织安排人员施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胡某某等人认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违背约定,安排刘某乙等人因此**绿化施工。后经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调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给胡某某赔偿款84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行为系经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