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街坊**栋**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小区**座**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冬天,刘某甲在**群里面发布信息称可以帮人办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16 年11 月23日在青山区**西门**洗浴内以能办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收取得到信息的郝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杨某某等五人合计7500元人民币后,将其中7000元交给张某某帮忙办理从业资格证。后张某某在办理未果的情况下,将5000元通过王某某退还给刘某甲,刘某甲将5000元用于还债、日常消费。另2000元没有向张某某索要,一直在张某某处。案发后刘某甲将7500元人民币全部退赔给郝某某等五人。
本院认为,刘某甲以能办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收取郝某某等5人合计7500元人民币后,将7000元交给张某某办理。张某某在办理未果的情况下,将其中的5000元退还给刘某甲后被其非法占有,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无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案发后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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