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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胡同**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26日;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9日),鉴于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17日至8月30日;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1日;自2020年1月10日至1月24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系堂兄弟关系。刘某甲谎称能替刘某乙投资保本保息产品,骗取刘某乙信任,先后于2015年4月和2016年1月两次从刘某乙处获取用于投资理财的现金各30万元,并将此60万现金,一部分用于投资高风险的期货交易亏损,另一部分用于供己挥霍(包括消费、取现、转支等)。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刘某甲又谎称期货行情好,账户一直在盈利,诱使刘某乙继续投钱,刘某乙又分别于2016年7月24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2月25日向刘某甲银行账户转账合计300万(每次100万元)用于炒期货。后刘某甲将此300万元一部分用于投资高风险的期货交易亏损,另一部分用于供己挥霍(包括消费、取现、转支等)。经统计,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刘某甲的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用于供己挥霍金额(包括消费、取现、转支等)累计达100余万元,来源主要为刘某乙委托钱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刘某甲拿到钱后,将绝大部分钱款投入到期货中进行投资,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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