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鼓县**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铜鼓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汤某(另案处理)开设的“江西达驭互联网有限公司”从事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并学会诈骗套路。同年7月底,犯罪嫌疑人邱某伙同张某(二人拟起诉)、兰某(另案处理)商议共同设立诈骗窝点,由张某负责业务指导、财务管理以及联系微信淘宝发货,邱某、兰某负责招聘员工、购买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统计员工工资以及公司琐事。该窝点最初设在铜鼓县城丰润花园一楼车库,同年10月份转移至铜鼓县青松子龙府安置房4单元501室。开始时张某占股百分之四十,邱某、兰某各百分之三十,同年11月份因邱某与兰某产生矛盾,兰某离开窝点,后邱某申请注册“铜鼓县川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张某、邱某,其中张某占股百分之六十,邱某占股百分之四十。该窝点先后招聘到犯罪嫌疑人刘某丙、李某、刘某丁、付某某、林某、钟某某、李某、吴某某(均拟起诉)以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员工,由张某将事先在公司电脑上存放从汤某处学来的诈骗话术传授给员工,并将从汤某窝点拷贝来的虚假身份、图片、视频等资料套用到张某、邱某注册的专用工作微信上,让员工伪装成一个名为“张婷”的“白富美”形象,按照张某、邱某等人提供的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添加成年男性为微信好友,通过虚构“撞车”“体检”“生病”“出差”等事实博取被害人的同情和好感,以帮对方捎带价格昂贵的铁皮石斛(实为网上购买的廉价产品)或者自己“过生日”“买鞋子”等为借口,最终达到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该窝点自2019年7月底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因2020年初受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影响而暂停两个多月)被公安机关捣毁为止,共诈骗10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合计569377.37元刘某甲。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3月至5月间在该窝点参与诈骗数额5288元。2020年5月7日,刘某甲被铜鼓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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