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石某某为了获取钱财,用其母亲丁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开办了一张电话卡,并伙同刘某甲到了湖北省黄石市,用该电话卡和刘某甲的身份证信息办理了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并将银行卡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019年6月7日、8日期间,王某将该银行卡交给犯罪团伙使用后,胡某某、齐某、唐某某等人在遭到缅甸国勐波地区诈骗团伙诱骗后,被骗资金先后汇入刘某甲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76000******),随后通过王晶名下中信银行卡、刘某乙名下中国银行卡以及贺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杨某从名下的光大银行卡、阮某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卡进行转移,并分批转入了王某支付宝账户(1590711****)和刘某乙支付宝账户(1597144****)。案后,刘某甲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并达成了和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等人为了谋取私利,出售信用卡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具有违法行为和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规定的情形,不构成犯罪。刘某甲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甲具有诈骗的故意,仅能证实其买卖信用卡的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其处罚情节,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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