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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诈骗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住址秀山县**镇**居委会旁自建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刘某乙、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秀山县**镇**村**组,以“网络购物退货理赔”的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非法获利20万余元。其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福建省龙岩市适中镇帮助刘某乙从谢某某处收取诈骗犯罪所得的现金三次,共8万余元。

2019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谢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非刑法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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