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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诈骗案)_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7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由双辽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由本院批准由双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长期从事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2018年5月刘某甲伙同孟某某、张某某、荆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孟某某的上线是张某某,荆某某是张某某的财务。张某某上线是刘某某,刘某甲是刘某某的财务。荆某某将收取的项目款474898.7元转给刘某甲。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未尽核实义务,对上游诈骗分子所说虚假项目积极进行收款转款等管理工作,对传销活动或者传销活动的某一环节进行积极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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