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盐城市**有限公司**,住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对该案公开审查,邀请并听取了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侦查人员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营的盐城市**有限公司雇佣高某某在阜宁县盛泽嘉园小区从事天然气安装工作,高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后被送至盐城市**医院治疗。期间,刘某甲所在公司先后为高某某支付医药费、护工费等费用人民币13万余元。刘某甲于2019年1月8日以高某某的名义提供虚假申请书,谎称高某某系在生活中意外受伤,骗得射阳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赔付医疗保险资金人民币48168.28元,后因高某某咨询其本人医疗保险赔偿问题而被发现,刘某甲于2019年6月14日向射阳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退还人民币48168.28元。
2019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高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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