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生于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10104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沈阳市**区**站**栋**室,居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4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份,**油田**采油厂职工彭某某通过百合网认识了自称“**李”(身份待查)的男子,并互加微信。通过一个多月的联系,两人逐渐熟悉,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
1.2018年11月20日左右,“**李”称在意大利采购疫苗,因为银行账户被冻结,需5万元人民币,向彭某某提出借钱。11月26日,彭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5万元转入“**李”提供的刘某乙农业银行6228480049055******账户中。
2018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应科特迪瓦人0ULAI **的要求,将其父刘某乙的农业银行6228480049055******账户提供给OULAI **,用于在国内取款。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得知刘某乙的农业银行6228480049055******账户中转入现金后,陪同刘某乙在农业银行沈阳**支行柜台取款49999元,并于当日将该笔款项在该支行ATM自助存款机上向OULAI **提供的任某某农业银行6228480084920596917账户存款68400元(其中18400元为其他案件涉案资金)。
2019年4月8日,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冻结任某某账户,10月31日延期冻结。
2.几天后,“**李”又对彭某某说,其购置的这批疫苗需20万元人民币托运费,并向彭某某提出借钱。12月7日,彭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20万元转入“**李”提供的刘某丙工商银行6222023301012******账户中。
12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多次要求其朋友刘某丙提供银行账户用于取款、转账,并承诺给刘某丙“好处费”。刘某丙将自己的工商银行6222023301012******账户和其男朋友刘某丁的建设银行6236680730006******账户提供给刘某甲。12月5日、7日,刘某丙的账户五次收到所谓的“材料购买费”,刘某丙取款后,将现金交给刘某甲,刘某甲付给刘某丙600元好处费,事后在其男友刘某丁的提醒下,刘某丙认为此种做法可能违法犯罪,遂向刘某甲提出表示不再干了。12月9日,刘某丙的账户收到彭某某转出的20万元,刘某丁的账户收到40500元(其他案件涉案资金)后,刘某丙为了留存证据,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此两笔款项转给刘某甲。当日,刘某丙通过支付宝向刘某甲转款5万元,通过财付通向刘某甲转款5万元;12月10日,刘某丙通过支付宝向刘某甲转款4万元,通过财付通向刘某甲转款4万元;12月11日,刘某丙通过财付通向刘某甲转款5500元,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甲招商银行6214850243******账户转款5000元,向刘某甲农业银行6228450048078******账户转款5万元。
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刘某丙通过支付宝和财付通转来的185500元款项中的164230元提现到其招商银行6214850243******账户中,并于当日在招商银行沈阳浑南西路支行柜台取款144000元,ATM机取款2万元,在农业银行浑南支行柜台从其农业银行6228450048078******账户中取款5万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农业银行沈阳**支行ATM自助存款机上分别向OULAI**提供的任某某农业银行6228480084920******账户存款89100元,杨某某农业银行6228480088532******账户存款143000元。12月12日杨某某将2万元转入黄某甲农业银行6228480086885******账户。
2019年2月28日,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冻结杨某某账户,8月28日延期冻结。3月23日冻结黄某甲账户,9月18日延期解冻。
3.2018年12月23日,“**李”告知彭某某,疫苗在印尼入关时,被海关扣押,需要交纳20万元人民币的关税,并向彭某某提出借钱。12月28日,彭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20万元转入“**李”提供的戚某某农业银行6228450028004******账户中。
2018年9月份,刘某甲男朋友戚某某应刘某甲的要求,将其农业银行6228450028004******账户提供给刘某甲,刘某甲将戚某某农业银行622845002800******账户提供给OULAI **用于在国内取款。12月28日,戚某某收到彭某某的转账后,戚某某在农业银行沈阳***支行柜台取款20万元后,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20万元带到天津。12月30日,刘某甲和戚某某在农业银行天津**支行和农业银行天津**支行的ATM自助存款机上分别向OULAI **提供的杨某某农业银行6228480088532******账户存款87700元;崔某某农业银行6228480089295******账户存款180400元,共计268100元(其中68100元为其他案件资金)。2019年1月8日,崔某某将26950元转入俞某某622848032846******农业银行账户,将95800元转入黄某乙6228480372357******农业银行账户。
经本院审查认为,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认定刘某甲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甲主观是否明知账户上所收到的款项是犯罪所得,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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