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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诈骗案)_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号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区**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称认识中国银行兰州市**支行的王某某,可以帮助受害人刘某乙在中国银行办理贷款。刘某甲以给王某某送礼为由,向刘某乙索要黄鹤楼1916(1000元)、软中华(700元)香烟各一条;以请王某某吃饭为由向刘某乙索要1000元;以缴纳贷款保险费为由向刘某乙索要3093元;以补办贷款资料手续为由向刘某乙索要930元,以上财物共计6723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收取上述财物后,将两条香烟带回后自己消耗,没有向王某某送礼,没有请王某某吃饭消费,也没有向中国银行提交关于刘某乙贷款的其他辅助资料,所得资金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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