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行政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在网上以“单身、离异”的身份与被害人刘某乙谈恋爱,而后编造过生日、买手机等各种理由,共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取8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微信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民警顾佳杰、王海斌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计清单、电子提取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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