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某某团队”人事,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水岸*组团*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3月加入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某某团队”担任人事,明知公司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冒充老中医销售虚假鼻炎特效药骗取财物,而从事制作财务报表、通知联系发货等工作,帮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计获利4000余元。
案发后,刘某甲已主动退还赃款。刘某甲于2020年6月3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基本工资表、提成表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刘某乙、陈某某、闫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万州公鉴(电物)【2020】153号]》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刘某甲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主动退还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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