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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路**号**,住广东省东莞市**工区**工业园**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18 日,将该案两次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9年2月17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3月17日三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底,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同学黄某某、陈某某在大学读书期间,为了找单位实习,通过网上招聘来到由吴某某(另案处理)的明月时代信息公司上班,其公司从事销售网络平台消费卡业务,公司管理人员对刘某甲等人进行业务培训后,其按照公司发放的话术联系客户,推销称交纳2800元或2500元(资质包装费和卡片激活费)办理一张10万额度的消费卡,可以在网络商城贷款、透支、零首付购车、购物等。4月中旬刘某甲发现该公司推销的消费卡属于诈骗行为,由于其想完成实习并报着侥幸心里挣钱,于是其仍然在该公司继续上班,共计上班时间为一个月左右。收取办卡诈骗款5300元。

 2018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未来之光裙楼工作室将刘某甲等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提取扣押电脑、手机等物品,提取的业务员工作笔记本、话术单等物品;

1.​ 书证:户籍信息,微信聊天截屏、业绩统计表等书证;

1.​ 被害人刘某乙、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证人刘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提取扣押笔录等笔录;

7.微信注册信息、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无前科,有坦白且系从犯的法定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现已退赔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产,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坦白]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法定不起诉条件]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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