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5*******,满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约定合建**镇**村**屯老年公寓工程并签订承包合同,要求刘某乙交付1万元抵押金,并承诺2018年5月1日工程开工后返款。次日,刘某乙通过马鞍镇邮政储蓄所向刘某甲转款人民币8000元。过了不久,刘某甲又对刘某乙称可找人帮忙办理驾照,收取刘某乙人民币2000元。后工程未按期开工,刘某乙向刘某甲追讨抵押金和办理驾照费用共1万元,刘某甲承诺2019年4月26日前返款但未予返款被告发。
2018年12月份,刘某甲与唐某某约定合伙承包**乡的**寺(***堂)工程项目,并制作了承建此工程的虚假合同,要求唐某某支付1万元押金,承诺2019年4月15日开工。到期后工程并未开工,唐某某到报恩寺核实后发现并无该工程项目后向刘某甲追讨押金但刘某甲一直未还被告发。
刘某甲到案后于2020年5月13日分别向刘某乙、唐某某退还了骗得款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建筑合同书、合同书、保证书、保底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刘某甲供述笔录;3.刘某乙、唐某某陈述笔录;4.证人陈某某、唐某乙、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表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中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