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号。2016年3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2年3月始,刘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共同出资成立宁波铭网公司,并招募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陈某某(另案处理)、毛某某、邬某某、崔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进入公司,分任公司商务部业务员、技术人员等,各司其职。该公司成员通过打电话联系关键词持有人,谎称铭网公司愿意先期垫付人民币15万元,与其合作开发网站虚构开发前景,许诺被害人无需出资,仅提供关键词及购买网站配套产品就能获得高额利益,隐瞒公司实际不会推广合作网站、不会吸引付费会员以及网站不会盈利的事实,将大量被害人骗至公司签订合同,诱骗被害人购买价格虚高的域名等配套产品,期间还会假冒外地买家、其他网络公司人员等身份联系被害人,诱使被害人到铭网公司制作、购买配套的网络产品。2014年6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陈某某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740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陈某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单、转账凭条、域名注册证书、合同、注册信息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陈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基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之前已经因本案的其他诈骗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执行完毕,且系从犯,本案该笔诈骗事实已经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刑满释放之后表现良好,回归社会意愿强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其它前科劣迹,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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