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一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5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分别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3日,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27日)。
琼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11日被害人冯某某在家中接到陌生号码1313600****(海南号段)打来的电话,电话中的诈骗分子自称是琼海市公安局的女干事,并称冯某某的个人身份证出卖给别人使用,涉及到国家机密,同时又将通话转接到自称是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局长陈某某的人与被害人冯某某详谈,诈骗分子冒充某市公安局分局长以及法院审判长先后多次使用不同的外省号码对冯某某进行蛊惑和威胁,致使冯某某在2017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先后通过银行柜台、手机网上银行等方式向诈骗分子转账30笔,共计被诈骗人民币1568378.59元。
通过追踪被害人冯某某资金转账流水发现,2019年12月29日8时许被害人冯某某使用其名下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145864855********)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诈骗分子的第一级涉案账户的中国民生银行卡62169143********(户名:李某甲)转账人民币199993元;接着第一级涉案账户将人民币199899元转入第二级涉案账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36022016091********(户名: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随后第二级涉案账户将人民币199900元转入到第三级涉案的支付宝账户Moqin**@163.com(名称:广州市**商行);第三级涉案账户将人民币199600元转入到第四级涉案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05242010********(户名:常熟**有限公司);接着第四级涉案账户将人民币196800元转入到第五级涉案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20895********(户名:李某乙);接着第五级涉案账户将人民币180900元进行分流,将人民币56500元转入到第六级涉案账户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303611010********(户名:刘某乙),将56500元转入到第六级涉案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00600********(户名:刘某乙);2017年12月29日9时许,刘某甲在福建省闽清县坂东信用社使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303611010********(户名:刘某乙)通过银行柜台处取走涉案金额人民币35000元,同时2017年12月29日9时许,刘某甲在福建省闽清县中国农业银行坂东支行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00600********(户名:刘某乙)通过银行柜台处取走涉案金额人民币35000元,共计取走金额人民币70000元,该 70000元为冯某某被诈骗的涉案资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琼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甲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本案是诈骗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手段,以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冯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被人电话诈骗共计人民币1568378.59元的事实,为犯罪既遂。但目前附卷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实施过诈骗行为。本案涉及人员和资金流转环节较多,虽然刘某甲有从银行取走涉案部分资金的行为,但刘某甲否认其对冯某某实施过诈骗行为,并辩解涉案钱款来源系其在台湾的女朋友黄某某汇款用于其钢筋生意,随后刘某甲使用其外甥刘某乙的卡取现人民币7万元,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排除刘某甲辩解合理性的要求。
二、本院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找到或查清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具体的诈骗犯罪事实尚未完全查清,现有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某甲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综上,本案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认定刘某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长审批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对于刘某甲被扣押的OPPO R11玫瑰金色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601903619****)、Iphone7plus白色手机一部(手机串号:35921707612****),应由琼海市公安局解除扣押并退还。对于本案的涉案资金,由琼海市公安局依照《中国银监会、公安部关于印发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的通知》予以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蒙劲松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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