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住衡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衡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24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衡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7年5月10日左右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刘某乙相识后以姐弟相称。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间,刘某甲以没有路费、受伤住院、请律师、上班培训需要培训费、被拘留需要钱打通关系等理由向刘某乙骗取钱财,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某甲支付人民币共计45122元,现金11000元。后刘某乙多次催刘某甲还钱,两人发生争吵后,刘某甲将刘某乙的微信拉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向被害人刘某乙借款的过程中,虽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原因是刘某甲父亲患有癌症,刘某乙不愿意借钱给其用于父亲治疗,刘某甲只好编造理由借钱;刘某甲系真实身份与刘某乙交往,其拉黑刘某乙并非是想逃匿,而是无法忍受刘某乙的谩骂;未及时归还刘某乙交付的财物是因为其父亲当时刚去世,暂时无钱归还。案发后,刘某甲家人代刘某甲归还了被害人的借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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