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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2020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3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包了衡阳市**镇**村、**村约400亩土地耕种水稻(不同年份面积略有变化),刘某乙主要从事田间耕种及管理工作。2016年底,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得知国家将发放“粮食新型经营主体补贴”(又称种粮大户补贴),该补贴的对象为种粮面积在30亩以上的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补贴标准为每亩补贴18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其子刘某乙拟制了土地承包合同,分别找**村、**村一些村民小组组长补签土地承包合同。当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实际承包种植粮食的土地面积为370.31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骗取国家补贴,以健军家庭农场的名义向衡阳市**镇农技站申报补贴面积658.24亩,并向该站提供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获取补贴118483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实际应得补贴为66655.8,骗取国家补贴51827.2元;2017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实际承包种植的土地面积为316.04亩,当年国家补贴为125元/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家庭农场的名义向衡阳市**镇农技站申报补贴面积660.11亩,并向该站提供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该站核减到438.75,获取补贴54840元,应得39505元,骗取国家补贴15335元;2018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实际承包种植的土地面积为307.58亩,当年国家补贴为115元/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健军家庭农场的名义向衡阳市**镇农技站申报补贴面积585亩,并向该站提供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获取补贴67275元,应得35371.7元,骗取国家补贴31903.3元。三年间共计骗取国家补贴99065.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乙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乙银行卡账单、**农场营业执照复印件、承包田亩数统计表、土地承包合同、领取国家补贴统计表、核查表、资金发放表、粮食经营主体补贴实施方案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吕某某、肖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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