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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前检刑检刑不诉〔2020〕Z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7月30日至8月30日、自2020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20日至12月7日)。

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春天,刘某乙以每斤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卖了50斤疑似毒品咖啡因,2020年3月底刘某乙又向乌拉特中旗的刘某甲以每斤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卖了50斤疑似毒品咖啡因,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自己家中将疑似毒品咖啡因里混合上苯甲酸盐,分成小包向他人(未查明)出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上线刘某乙关于毒品的交易时间、地点、金额、数量的供述均不能相互印证,也未查获到交易的毒品及刘某甲购买、出售毒品的其他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甲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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