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4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春红,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住宅**区**栋**单元**室,住本市**路**号**单元**室。2002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2年8月9日经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决定保外就医,刑期至2003年2月9日止;2004年4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其患有艾滋病,于2004年7月23日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06年7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的余刑十年十个月零二十九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1年5月25日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6月23日、2018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余刑四年四个月零二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原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春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春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该二案并案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刘春红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具体如下: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春红在本市东湖区东龙须巷果唯依对面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些冰糖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乙;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春红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的家中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点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乙;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春红在本市西湖区象山南路六眼井附近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元出售给唐坚;
2020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人刘春红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的家中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38元出售冰毒给李某某。
2020年6月7日、9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春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春红死亡。
本院认为,刘春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规定的行为,但审查起诉期间,刘春红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春红不起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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