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70********,汉族,高中文化,靖江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靖江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靖江市**新村**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慧君,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泰兴市公安局以刘某甲等人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张慧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5月29日至6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徐某某(另案处理)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营的靖江**小额贷款公司,向刘某乙(另案处理)及刘某甲提出,在该公司玩“百家乐”赌博。徐某某和刘某乙分别电话联系崔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到场。刘某甲明知徐某某等人聚众赌博,仍表示同意,并参与赌博。徐某某负责坐庄,并从押注庄赢时的赢钱赌资中,抽取5%作为庄家抽头。崔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周某某4人下注赌博。刘某乙在赌博过程中负责发码、配码、记账、结算。经查,本场赌资超过人民币500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赌资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退出赌资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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