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刘良防)(公开版)_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汉族,无业,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2197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四川省万源市,现住四川省万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车返回位于自家院坝时,其将车停稳定后,未观察其车内安装的360监控设备及检查周围环境,便再次驾车向右前方挪动车辆,导致站在越野汽车右前轮附近位置的2岁的孙子刘某乙被碾压至车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要求邻居贺某某报警,在民警到达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获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父母的谅解。2020年8月12日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自家院坝内不当挪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叫他人报警,停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