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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过失致人重伤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未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广州市**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号。2000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20年2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齐智,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本市**区**街**村***号家中宴请亲友。同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让同案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拿出其购买的“八八大发”等烟花,在家中院子内的花基旁燃放。被害人邹某甲(殁年6岁)及证人董某甲等十余人则均在十余米外的房檐下观看。后同案被不起诉人刘某丙共燃放6箱烟花。期间,因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同案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均未认真查看烟花燃放说明,烟花燃放地点与周围人员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被害人邹某甲右颞部被烟花击伤(经鉴定,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邹某甲受伤后被及时送医院治疗,2020年2月19日,被害人邹某甲死亡。

2020年2月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区**街**村***号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同案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抓获归案。2020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同案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邹某乙、董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25000元,被害人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邹某乙、董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对二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同案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邹某乙、董某乙、董某丙、董某甲等9人的证言;3. 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材料;6.辨认笔录;7.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等;8.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是过失犯罪,且被害人为其亲属,双方也实际达成了和解,为更好地维护亲情伦理,彰显法理与情理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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