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3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5********,汉族,文科程度大学,工作单位杭州**有限公司,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杭州市萧山区住建局对萧政储出【2019】**号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进行综合治理执法检查,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责令项目停工整改。2020年8月7日左右,董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该项目未取得复工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复工。
2020年8月17日,根据吴某甲、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被害人吴某乙以及薛某某、崔某某、刘某乙到14号楼电梯井基坑内清土、砌砖胎模,19时20分许,14号楼电梯井基坑北边土方松动并开始向下滑动,被害人吴某乙因躲闪不及,被突然倒塌的三轴水泥搅拌桩连同土方的混合体压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80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甲、郭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及萧山区人民政府批复,认定本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作为杭州**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在区住建局对萧政储出【2019】**号地块一标段工程作出限期全面停工整改期间,未有效履行监理职责,对项目的检查、监理不到位,未及时向住建部门报告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复工的行为,事故当天现场监理(旁站等工作)工作缺位,未及时发现、督促并纠正施工单位按照《萧政储出【2019】**号地块一标段深基坑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高边坡安全操作规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架构,限期停工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回执,萧政储出2019-**号地块一标段8.17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萧政储出【2019】**号地块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民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补偿协议书及承诺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陆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崔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犯董某某、吴某甲、郭某某的供述;
4、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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